第一條 本公會為達成保障人權、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之使命,特依本公會章程第三十一條之五規定, 制定本實施要點,以落實平民法律服務之工作。
第二條 本公會平民法律服務分為面談諮詢扶助及為義務辯護(代理)二種。 就所請求之法律服務案件,應給予何種法律服務,由平民法律扶助委員會就當事人所提供之資料,於審核後決定之。
第三條 本實施要點所稱義務律師,係指自願無償為面談諮詢服務之律師及義務辯護(代理)之律師。
第四條 凡屬義務辯護或代理案件,義務律師均得向公會請求出具未收取酬金之證明。
第十二條 凡具備左列資格之一者,遇有法律紛爭之民、刑事及行政等案件,經本公會給予面談諮詢後, 如確有委託律師辯護或代理之必要者,得向本公會請求義務辯護或代理之服務。
一、家境清寒,並提出具體證明者。
二、身體或精神上之殘疾,並提出具體證明者。
三、勞工、未成年、婦女及原住民等公益團體所委辦者。
四、其他經委員會認定確有必要者。
前項義務辯護或代理之案件,得由本公會理事長授權平民法律扶助委員會主任委員審核認定。 主任委員遇有民眾或團體請求法律服務時,應於十日內決定是否受理。依當事人所提供之資料,如無勝訴之望或有其他正當事由, 平民法律扶助委員會主任委員得不予受理。
第十四條 義務辯護或代理之案件,義務律師不得對當事人請求支給報酬或要求任何費用。 但公會得對當事人酌收必要費用,以支應義務律師因擔任義務辯護或代理所支出之車資、郵電費及影印費等費用。
2007-02-10